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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间0512期:(人间说法 )连遭五车撞击,该谁为死者偿命(作者:智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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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遭五车撞击,民工当即气绝身亡

 

  20031122日晚7时左右,来自安徽省明光市的陈昌,在南京市浦口区珠江镇一建筑工地吃过晚饭后,骑着自行车,准备到离珠江镇不远的桥林镇一朋友家串门。

 

  由于冬季已经来临,尽管才过傍晚7点,四周已是黑蒙蒙的一片。陈昌哼着小曲骑着自行车上了浦乌公路。突然,他被身后驶来的一辆大货车连人带车撞倒在地。

 

  “天呀!”货车司机夏钢见状,赶紧刹车。他下车后,立刻把陈昌扶到路边。正询问伤情时,还没等他听清陈昌的回话,紧接着一辆疾驰而来的摩托车又将陈、夏两人同时撞倒,夏钢倒地受伤后昏了过去。

 

  摩托车司机一见闯下大祸,匆忙逃离了现场。

 

  由于天越来越黑,路面上的能见度很低。大约10分钟后,又有一辆农用机车向车祸现场驶来,司机发现车祸,加快速度逃走了。紧跟农用机车后面的,是一辆红色夏利轿车,驾驶员豆菊女士突然感觉车子被弹了一下,她开出一段距离后感觉不对劲,遂将车停在路边,下车后看见自己的车牌掉在了现场,陈昌被人撞到在地,她将车牌捡起,打电话报警后驾车离开现场。就在她报警后不久,又一辆摩托车从陈昌的身体上轧过后逃逸。

 

  就这样,短短半小时内,陈昌先后经历了5次车祸,一命呜呼。

 

  交警来到现场时,发现陈昌已经死亡。

 

  交警通过对现场围观群众和目击证人了解,认定陈昌的死是由夏利车造成的,肇事司机豆菊应负全责。

  而豆菊认为,陈昌的死也有可能是第二辆摩托车、或是第三辆农用车造成的。她坚持认为,在她的车轧到陈昌之前,陈昌已经死亡,她轧的不过是陈昌的尸体。

 

  但豆菊的这个说法,没被交警部门接受。交警部门按交通肇事罪向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提请批捕豆菊。

  浦口区检察院受理此案后,对案发经过进行了调查。通过目击者的证言显示,陈昌的确先后遭受了5辆车的撞击,但他的死是哪辆车造成的,没有确凿证据证明。200411月,浦口区检察院根据交警部门对豆菊的责任认定和其它证据材料,最终对豆菊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检方认为,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起诉豆菊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并不充分。

  

    依据责任认定,死者亲属索赔39

 

  20041210日,陈昌的妻子、父亲以及子女一共6人将豆菊告上浦口区法院,要求其支付39万余元作为赔偿。

 

  200583日上午9时许,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开庭前,法院经过调查,认定夏钢是最先撞击陈昌的司机,他对陈昌之死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于是决定将夏钢追加为此案的被告。然而,夏钢和他所在的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到庭应诉。

 

  法庭上,陈昌的家人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豆菊理应为陈昌之死承担赔偿责任。但豆菊却认为,这份认定书认定事实不当。她说:在这起交通事故中,造成陈昌死亡的原因应是多方面的,并非她一人的责任。豆菊称,从检方决定对她不起诉来看,认定陈昌只被她撞死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

 

  法庭随后出示了对夏利车的车体痕迹检验结果:该车右后车轮确有陈昌的衣物纤维。

 

  陈昌的家人据此认为,陈昌是被豆菊撞死的。但豆菊却称,当时她一直跟着农用车行驶,说陈昌是被她撞死的,那农用车也有嫌疑。不能在农用车逃逸的情况下,让她来担责。陈昌的家人认为,事发突然,目击者都称撞击陈昌的第二辆摩托车和最后一辆摩托车都没有牌照。至于第三辆农用车,有人记下了大致的牌照,但公安机关在随后的侦查中发现,这辆农用车早在几年前就经多次转手倒卖,至今也无法查到现在的车主。目前,这3辆涉嫌肇事的车仍没查到。

 

  陈昌的家人还认为,豆菊的夏利车已连续两年未年检,也没有上任何保险。根据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就凭这一点,她就要对陈昌的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豆菊辩驳说,不能说其它车辆逃逸了,就把责任推到她一人身上,如果说逃逸了,就不承担责任,这不是明摆着鼓励肇事者逃逸吗?她虽然轧到了陈昌,但压的是他的尸体还是尚未断气的陈昌?她所承担的责任就明显不一样。

 

  对陈昌的家人提出的39万余元的赔偿请求,豆菊认为索赔数额过高。她称,事发时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实施,应按当时的处理办法确定赔偿数额。但陈昌的家人则认为,这应以此案的起诉日期来确定。

  

   构成共同侵权,两被告先行赔偿25

 

  此案经当地媒体报道后,在法律界引起了较大反响,许多业内人士发表了自己的见解。

 

  一种意见认为,陈昌连遭5辆车撞击,依照公平原则,责任由每辆车平均分担,即各承担20%的责任。至于另外3辆车逃逸,不能因为逃逸就把责任转嫁到没有逃逸的两名肇事者身上,夏钢、豆菊只需承担自己的20%即可。捉拿逃逸人员应是公安部门的职责,不是夏钢、豆菊的职责。

 

  另一种意见认为,为了威慑肇事逃逸者,陈昌的死亡应由3辆逃逸的肇事者承担全部责任。因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由于3名肇事人员逃逸,为了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应该由夏钢、豆菊代为赔偿,赔偿完毕后,再向另3名逃逸者追偿。从本案过失的大小来看,第一个撞击陈昌的夏钢显然过失较大,相比较而言,第一辆车更应当看清受害人,因为当时陈昌是骑着自行车,而豆菊碾压陈昌时,陈昌已经躺在地上,给豆菊观察带来了很大难度。因此,此交通事故案应该是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主要责任应由夏钢承担,豆菊只能承担次要责任。通常情况下,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的比例按照三七开比例承担,即夏钢承担70%的赔偿责任,豆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2005829日上午,浦口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在宣判前经过调查,将夏钢所在的单位志远贸易公司追加为被告。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事发时多名目击者的证言显示,应认定陈昌是被包括第一辆肇事车、第四辆肇事车和另外两辆摩托车在内的4辆车撞死的。

 

  针对陈昌之死,法院认为应是上述4个肇事司机共同侵权的结果。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豆菊应对陈昌之死负全责的认定,法院认为与事实不符,决定不予采信。

 

  法院据此判决第一个肇事司机夏钢的单位和第四个肇事司机豆菊共同向死者家属支付25万余元作为赔偿;驳回死者家属对第一个肇事司机的索赔诉求。

 

  审判此案的主审法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谈了法院的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由于无法确定陈昌死亡系肇事车辆中的某一辆或多辆车撞击所致,故此4辆机动车的所有人均应对陈昌的死亡负连带责任。因夏钢与车辆所有人志远贸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无法查清夏钢与所有人志远贸易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应由车辆所有人志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中两辆摩托车的所有人及驾驶员未能查找到下落,故赔偿义务人可在履行完赔偿义务后,向另两名肇事者进行追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规定和江苏省2003年统计标准,法院经计算,确定肇事者应赔偿死者亲属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共255974.5元,并共同负担相关受理费用共1万余元。

 

  宣判结束后,豆菊倍感委屈地对记者说,抓获逃逸的司机并予以惩处是公安机关的义务,而不是她的义务,不能因为另外两辆车逃逸,就要求过错较小的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另外,她表示,由于浦口区交警大队的一纸错误认定,让她近两年来承受了巨大的精神压力,此案了结后,她将向法院起诉浦口区交警大队,为自己讨回损失。

  

   扩大了连带责任的范围,对保护受害人更有利

 

  记者就此案采访了南京大学有关民法专家,专家发表了自己的观点。

 

  对法院判决豆菊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合理的问题,专家解释说,我们过去在讲共同侵权本质的时候,坚持的是共同过错的本质特征,共同加害人必须有共同过错。共同加害人当中,一定要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如果没有共同故意或过失,仅仅是在行为上造成了共同的损害后果,当事人只承担按份责任,我们也把它叫做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这个问题上作了比较大的改变,它继续肯定共同故意、共同过失构成共同侵权,但又加了一条,如果数人既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但是行为人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同一个损害,也认为是共同侵权,也要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一个重大的改变,扩大了连带责任的范围,对保护受害人更有利。

 

  记者问道:“法院将另外两名肇事逃逸者本该赔偿的部分转嫁到两名没有逃逸者身上,这是否公平?”

  专家说: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在国外也称为“共同的和分别的责任”,其意思是说共同加害人作为一个整体对损害共同承担责任。连带责任是这样一种形式,赔偿权利人对于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请求,所针对的是一个完整的责任,他不针对某一个共同加害人。他可以请求任何一个共同加害人来承担全部责任,每一个共同加害人都有责任承担全部责任,这是连带责任。在他们之间,也可以有份额,但这是一个连带责任内部份额,对受害人来说,没有意义,这是连带责任的原理。

 

  专家说: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法院判决数个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时,原则上不得在判决书中分割各加害人的赔偿份额。在执行判决时,可以全部执行一个或者部分加害人的财产,而在其财产不足时也可以执行其他加害人的财产,直到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强制执行完毕。

 

  在一个或者数个加害人清偿了全部赔偿债务后,在共同加害人之间进行追偿,即支付了赔偿金的加害人有权请求其他共同加害人支付一定的金额以补偿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受到的损失。共同加害人之间如何进行追偿,或者说如何在他们之间分配赔偿责任呢?

 

  专家认为,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比较过错原则,即对数个共同加害人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时的过错进行比较,过错较大的最终分担较大份额的赔偿金额,过错较小的最终分担较小份额的赔偿金额,过错不相上下难以比较大小的,原则上平均分担;(2)比较原因力原则,即对数个共同加害人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时各自所起的作用进行比较,所起作用重要的最终分担较大的赔偿额,所起作用较小的最终分担较少的赔偿额,如果每个加害人的作用不相上下原则上平均分担;(3)衡平考量原则,该原则也称为公平考量原则或者司法政策考量原则,是指在共同加害人之间最终分担赔偿份额时适当考虑各加害人的经济状况和其它相关因素。

 

  专家强调,需要指出的是,加害人之间的追偿在程序上不能与共同加害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相混淆。共同加害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不以共同加害人之间进行追偿是否有困难作为考虑的前提。就实务而言,在涉及连带责任的案件中,法院只需判决共同侵权行为人或者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即可。是否追偿以及如何追偿,那是以后的事情(也许并不会发生纠纷)。只有在后来追偿过程中发生纠纷,相关人员诉诸法院,法院才有必要作出裁判。(文中人物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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